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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部分退休干部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0-02-06 10:00:49 信息来源:
  一、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高特殊贡献干部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至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提高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一)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第四条规定:(1)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一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2)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1)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二)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劳人科[1983]153号)指出:“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一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三)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100%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这里所说“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系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并包括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
  三、提高在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工作的部分职工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1984年6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76号文件)规定: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凡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远离城镇或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但提高以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的职工,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对离休的,包括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四、提高在“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一)1983年12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规定:(1)中国航空公司、中央航空公司起义中的发起者、组织者和驾机北飞机组人员,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提高15%;一般随机人员退休费可提高10%。(2)对起义时参加纠察、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者,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按本人贡献大小,分别提高5%或10%。(3)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能视为有特殊贡献。(4)在“两航”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或建设中都作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含已恢复的保留工资)的15%。已退休的从申报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二)1985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航空工业部、民用航空局〈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厅字[1985]340号)规定: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明),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建国后起义的“两航”人员退休后(含已退休的),可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金。
  五、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1984年8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75号)规定:(一)驾船起义回广州的全体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10%一15%。(二)在起义时参加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5%—10%。(三)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视为有特殊贡献。(四)在原九龙关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和建设中。都做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5%。已退休的人员从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六、提高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1985年6月18日,《劳动人事部对海军起义人员调整工资待遇的意见的复函》(劳人薪[1985]22号)规定:有重大贡献人员离退休待遇,建国前起义,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现在是工人的(含已退休的),可按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费。建国后起义的人员(含已退休的),均可按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即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明),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现在是干部的,可享受离休待遇。其他海军起义人员,按一般起义人员的待遇执行。以上规定均自1985年6月起实行。
  七、提高建国后国民党驾机起义人员退休费标准的规定
  1987年1月22日,中央统战部、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国民党驾机起义人员待遇问题的调整和处理意见》(统请 [1987]第10号)规定,对1949年10月1日建国后驾机起义的人员,为了不降低他们的现有生活水平,退休时,按其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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