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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退职后的生活待遇

发布时间:2010-02-11 11:52:20 信息来源:
  一、退职金
    退职金也称退职生活补助粮、退休补助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救济费、退职生活费。退职金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在各个时期有各个时期的不同规定,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1951年的《退职办法通知》规定:依退职人员工作年限长短,一次发给退职生产补助金;生产补助金折粮计算,干部以500斤,勤杂人员以300斤为基本数,其工作年限在五年以内,每月增加10斤,第六年至第十年每月增加20斤,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月增加40斤,第十六年以上每月增加80斤;立大功者,增发一年工作年限的补助金。退职人员带有家属者(妻、夫、子、女),其家属除发给路费外,每人补助100斤。上述各项费用均在退职人员原籍县人民政府优抚事业费内报销。
    (二)1952年的《企业退职办法》规定:职工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男年满50岁以上,女年满45岁以上的,发给六个月原工资的退职金,男未满50岁、女未满45岁的,发给五个月原工资;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半个月原工资,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原工资。职工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在二年以内的,发给两个月原工资的退职金,以后每多一年,增发三分之一个月的原工资。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残废军人,其退职金按上述标准加发20%,退职金均为一次性发给,由企业行政支付。
    (三)1952年的《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退职后,按其工龄长短,一次发给退职生产补助粮。勤杂人员以250斤为固定基数,按中国革命各战略阶段的周月工龄增发,即解放战争时期及建国以后时期,每周月增发10斤;抗日战争时期每周月增发25斤;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每周月增发50斤。干部的生产补助粮,按勤杂人员标准的1.5倍至3倍计发,其中:班级为1.5倍,办事员为2倍,科员级为2.5倍,科长级为3倍。立过大功的,按第一次立功所在之革命时期,增发12个月的生产补助粮。带有家属者,每人发给补助粮100斤。以上补助粮,均由其原籍或安家地点之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办理退职机关核定之数目发给,随行政费报销。另外,对参加人民政府工作不满二年的工作人员,如因老弱残废,自愿退职并经核准者,予以补助:参加工作六个月至一年以内者,发给150斤,一年至二年以内者,发给200斤。
    (四)1953年1月修正公布的《劳保条例》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残废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此项费用的数额,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40%,发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为止。
    (五)1955年的《机关退职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下列规定由原工作机关从行政费内一次发给:①工作年限满五年或五年以下的,除发给本人一个月工资外,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工资。②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①项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③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①②两项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工资。
    (六)1958年的《退职暂行规定》规定: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职工退职时,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一个月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在退职人员中,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退职的,其退职补助费,除按上列规定发给外,另加发本人四个月的工资;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时间满一年而退职的,另外加发本人两月的工资。
    (七)1962年的《精减职工规定》规定:精减下来的老、弱、残职工作退职处理后,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草案)》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30%。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亦由当地民政部门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八)1963年4月1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规定: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残职工退职后,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四至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40%(因病或非因工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到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时候为止。过去按本人工资标准30%处理的,今后改按本人工资的40%发给。退职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九)1965年6月9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除重申将按月发原工资30%救济费的改按40%发给的规定以外,还规定:(1)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退职补助费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的救济费。(2)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3)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费以后,他们原来所领取的一次性的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4)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不符合本通知(1)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十)国发[1978]104号文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按月发给生活费。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从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数额低于20元的,发给20元。
    (十一)劳人险[1983]60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规定,从1983年6月起,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每月20元提高到每月25元。
    (十二)国发[1989]82号、83号文件规定,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5元提高到40元。
    (十三)1992年2月2日,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件规定: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四)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照本通知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根据本通知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十五)国发[1993]79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按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发[1994]9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十六)晋政办发[1996]36号文件,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十七)晋政发[1996]139号,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六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5元。
    (十八)晋劳险字[1997]251号,即《山西省劳动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一九九七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5元。
    (十九)人发[1997]91号,即《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十)晋政办发[2000]12号,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依照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原工资40%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二十一)晋政办发[2001]61号,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依照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原工资40%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二十二)晋政办发[2001]103号,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依照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原工资40%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二、其它待遇
    (一)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即,在一般地区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在纯牧业县(旗)的每人每月发给八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行规定。劳人险局[1982]14号文件规定,职工退职后易地安家的,其副食品价格补贴,可以改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
    (二)宿舍取暖补贴,[80]劳总险字1号、[80]民部3号、[80]财事字第8号文件规定:从1979年度起,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与在职职工一样,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三)粮价补贴。[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四)公费医疗。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五)易地安家补助费。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六)退职回家车船费、旅馆费和行李搬运费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干部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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